派出所有案不破提玩忽職守罪
金輝警用裝備采購網分享消息:有案不破,不作為,慢作為,是拖延癥害死了自己職業前途還是?
1簡要案情
2015年5月27日,焦某1(已判刑)和張某4(已判刑)因賭債糾紛,雙方組織多人在豐寧滿族自治縣發生械斗,造成輕傷一級一人、輕傷二級二人、輕微傷二人、車輛損失人民幣5369元的后果。
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鳳山派出所接警后組織出警,現場扣押兩輛涉案車輛。同日時任鳳山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金鐵批準鳳山派出所受理此案為行政案件,受案民警為金鐵和耿貴凱。
2015年6月1日,該案轉立為刑事案件,確定案件承辦單位為鳳山派出所,案件承辦人為金鐵和耿貴凱。2015年6月8日,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就該案成立專案組,副局長邊某任組長,被告人金鐵為副組長,被告人耿貴凱和其他臨時抽調的人員為成員。
專案組成立后,該案未移送給其他單位,辦案主體仍是鳳山派出所,也未更換案件承辦人。
2015年6月30日,鳳山派出所對焦某1進行訊問,并向焦某1通知了相關人員的傷情鑒定意見。但自此之后,被告人金鐵、耿貴凱未向焦某1方面相關重要涉案人員調查取證,未及時調取焦某1等五名犯罪嫌疑人存在違法犯罪前科的相關信息,在該案造成傷害程度為輕微傷以上5人,且有“結伙作案”重大嫌疑、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況下,始終未對焦某1等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并且在未對被砸車輛進行損壞價值鑒定情況下,將扣押的兩輛車輛發還給焦某1。直至2016年4月20日,金鐵、耿貴凱調離鳳山派出所,期間近10個月的時間,二人未對該案進行偵查,致使該案長期擱置。
同時,被告人金鐵、耿貴凱在已經獲悉雙方是因為賭債發生打斗、焦某1等人涉嫌賭博犯罪的情況下,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未及時移交處理。
被告人焦某1等人在該案案發后有恃無恐,繼續在北京市密云區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
2018年12月,焦某1、徐某在灤平縣再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活動。灤平縣公安局將焦某1等人2015年5月27日在豐寧滿族自治縣鳳山鎮的尋釁滋事案并案偵查。
2019年4月30日,灤平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焦某1構成惡勢力犯罪團伙主犯,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被告人徐某等五名惡勢力成員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被告人張某4、張某5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分別被判處罰金。
2原判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金鐵、耿貴凱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案件承辦單位的案件承辦人,在偵辦案件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未對全案犯罪事實進行全面客觀的調查取證核實,未對涉案車輛進行損失鑒定,未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亦在涉案人員已造成多人輕傷的情況下,未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對案件長久擱置,在發現賭博犯罪線索后未依法移交,致使犯罪嫌疑人未及時受到法律制裁,繼續危害社會,被告人的行為影響了人民警察的聲譽,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承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貴凱在紀檢部門和當庭均承認主要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鐵當庭對主要事實承認,有悔罪表現,量刑時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耿貴凱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為了維護國家機關的正?;顒?,打擊刑事犯罪,亦本著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金鐵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二、被告人耿貴凱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3上訴理由
被告人金鐵上訴的主要理由:上訴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應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1、焦某1等尋釁滋事一案的管轄權不在派出所。
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和《公安部關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的意見》第2條、第3條有明確分工,公安派出所辦理轄區內發生的因果關系明顯、案情簡單、無需專業偵查手段和跨市縣進行偵查的刑事案件。
焦某1一案案情復雜、雙方涉案人員多、且后來查明有多人戶籍地跨省區,派出所的偵查手段和偵查能力根本無法完成。
該案應由縣局刑偵部門或治安部門偵破,也就是說該案辦案主體不是派出所,把上訴人和耿貴凱定為該案責任人沒有依據。
2、上訴人作為專案組成員和耿貴凱做了大量的工作,詢問了雙方當事人并固定了大部分證據,基本完成了調查取證工作,在自己管轄范圍內,盡到了職責范圍內應盡責任,并無失職行為。
3、焦某12018年12月在灤平縣再次作案時,上訴人和耿貴凱已調離鳳山派出所一年零八個月,二人調走時已移交了案件,焦某1再次作案產生的惡劣影響與上訴人無關。
4、焦某1案件中,上訴人多次提出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問題,但主管領導每次都說研究以后再做決定。對涉案車輛的返還也是經主管領導同意才放的車。
辦理此案中,上訴人沒有任何受賄和徇私舞弊行為。另外,對以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名義出具的證明“焦某1等人尋釁滋事案”的承辦主體是派出所的證據,因無自然人簽名,應予排除。
被告人耿貴凱上訴的主要理由:上訴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1、上訴人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上訴人從石家莊學習回來后,發現焦某1案件處于停滯、無人問津的狀態,曾建議時任金鐵所長應當積極破案,金鐵所長稱邊局讓再等等。
對該案未能及時查處,上訴人主觀上既無過失也無故意。
2、上訴人客觀上沒有玩忽職守行為。上訴人一直向領導積極建議偵辦此案,并建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也不同意返還涉案車輛,但上訴人作為普通民警,只能聽從領導的指揮和安排,在所長稱局長要求再等一等的情況下,上訴人是無法再進行偵查的。
3、上訴人的行為達不到構成玩忽職守罪中“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要件。另外,請求排除證明“焦某1等人尋釁滋事案”的承辦主體是鳳山派出所的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理由同上訴人金鐵。
4綜合評判
針對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焦某1在豐寧滿族自治縣鳳山鎮尋釁滋事一案的辦案主體單位及管轄權問題
上訴人金鐵、耿貴凱均提出焦某1等人于2015年5月27日在豐寧滿族自治縣鳳山鎮尋釁滋事一案,根據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和《公安部關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的意見》第2條、第3條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該案案情復雜、雙方涉案人員多,派出所的偵查手段和偵查能力無法完成,依細則應由縣局刑偵部門或治安部門偵破,派出所不是辦案的主體。
經查,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第2-08條和《關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隊辦理刑事案件工作機制的意見》第2條規定,派出所辦理轄區內發生的因果關系明顯、案情簡單、無需專業偵查手段和跨縣、市進行偵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眾將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獲取線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簡單,派出所有能力偵辦的刑事案件。
但同時還規定,派出所在辦理上述五類案件過程中,發現需要開展專門偵查工作的線索,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到刑偵部門或其他專業部門辦理。
《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第3-04條還規定,對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或者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轄,但應當由其他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管轄的,應當依照移送程序進行呈批、批準、移送和送達。
綜觀本案,罪犯焦某1等人2015年5月27日尋釁滋事案件發生后,鳳山派出所做了先期處置工作,上訴人金鐵批準鳳山派出所受理此案為行政案件,后將該案轉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
案件承辦單位為鳳山派出所,承辦人為金鐵和耿貴凱。
在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成立專案組后,明確辦案主體仍是鳳山派出所,亦未更換案件承辦人。該事實有證人邊某、張某2、李某2、袁某的證言,邊某的個人筆記本記錄,豐寧鳳山派出所焦某1尋釁滋事案原始卷宗、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執法辦案系統中焦某12015年5月27日尋釁滋事案電子卷宗等在卷證實,上訴人耿貴凱的供述亦供認焦某12015年5月27日尋釁滋事案的承辦單位是鳳山派出所,承辦人是金鐵和耿貴凱。
根據《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的規定,上訴人金鐵在焦某1案立案后如審查認為不應由鳳山派出所管轄,應明確提出變更管轄的建議,并依照移送程序進行呈批、批準、移送和送達。但上訴人金鐵并未履行移送程序將此案移送其他公安機關偵查。
故豐寧鳳山派出所對焦某12015年5月27日的尋釁滋事案享有管轄權。
上訴人金鐵、耿貴凱提出該案辦案主體不是派出所,把上訴人和耿貴凱定為該案責任人沒有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均為證據。
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辦理行政刑事案件說明”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證明鳳山派出所是焦某12015年5月27日尋釁滋事案辦案主體的其他證據證明內容一致,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證據形式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上訴人不能提供偵查機關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該說明的線索或證據,二上訴人要求排除該說明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關于二上訴人提出作為專案組成員一直在積極偵查焦某1豐寧尋釁滋事案,金鐵并多次建議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但主管局長每次都說再等等或研究以后再做決定,對涉案車輛的返還也是經主管領導同意才放行的上訴理由。
經查,根據焦某1尋釁滋事案專案組成員及參加案件協調會議人員的證言、個人工作記錄和本案其他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金鐵曾建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經請示主管局長同意后返還涉案車輛的事實存在,而在邊某的個人筆記本中卻記載著2015年6月29日其召開焦某1尋釁滋事案專案協調會上最后意見:
1、被損壞車輛出鑒定后發還車;
2、先拘張某4、焦某1。
上訴人金鐵、耿貴凱并未按此意見執行。由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三、關于上訴人提出焦某1尋釁滋事案案發后二人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完成了調查取證工作,在自己管轄范圍內,盡到了職責范圍內應盡責任,耿貴凱還提出其學習回來后一直向領導積極建議偵辦此案,但上訴人作為普通民警,只能聽從領導讓等一等的安排,其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客觀上沒有玩忽職守行為的上訴理由。
經查,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對焦某1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后,副局長邊某三次主持召開案件協調會,決定成立專案組加快推進偵查工作,在6月15日、6月29日兩次會議上,要求案件繼續查,盡快查清案情,對車損情況作出鑒定。
但6月30日,在未對涉案車輛損失作出鑒定意見情況下,二上訴人將扣押車輛返還給焦某1等人,未繼續追查焦某1方參與作案人員情況,及時查明案情。
7月份以后,二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調查取證工作,未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未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亦未將發現焦某1等人賭博線索移交相關公安機關,焦某1尋釁滋事一案實際處于無人問津的擱置狀態,致使犯罪嫌疑人焦某1逍遙法外,繼續作案,危害社會。
上訴人金鐵供述,因為2015年7月之后專案組對這起案件沒人提了,也沒人繼續開展工作,其也沒有繼續辦理。
其前期積極辦理,后期專案組沒有處理,又找不到涉案人了,其就懈怠了,導致此案在其任期內停滯。上訴人耿貴凱供述,專案組后期沒有人再催辦這起案件,沒有人跟其說起不要再繼續辦理這起案件,也沒有人指示其繼續辦理。其跟金鐵提起過這起案件不能這么掛著,金鐵說專案組也沒人管這個案件了,先擱著吧,其個人也不想牽頭得罪人,就沒有繼續進行案件的偵查辦理。
由此證實,二上訴人基于個人主觀目的和想法,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社會危害后果,卻不履行自己的職責,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玩忽職守的過失,客觀上,二上訴人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義務,行為消極,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因其不作為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符合玩忽職守罪犯罪的客觀要件。
二上訴人提出在自己的管轄范圍內盡到了應盡職責和主觀上不存在過失,客觀上沒有玩忽職守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鐵、耿貴凱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案件承辦單位的案件承辦人,在偵辦案件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未對全案犯罪事實進行全面客觀的調查取證核實,未對涉案車輛進行損失鑒定,未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亦在涉案人員已造成多人輕傷的情況下,未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對案件長久擱置,在發現賭博犯罪線索后未依法移交,致使犯罪嫌疑人未及時受到法律制裁,繼續危害社會,被告人的行為影響了人民警察的聲譽,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應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二上訴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無罪的請求給予駁回。上訴人耿貴凱在監察機關和當庭均承認主要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金鐵當庭對主要事實承認,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
上訴人耿貴凱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原判量刑時已綜合考慮本案事實和情節,對二上訴人作出從輕判處,量刑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維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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